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楊吳奈美相 對 人 楊連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對鄰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得根在生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楊得根死亡後,楊得根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消滅,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已提起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先位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即欠缺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另案訴訟事件並未肯認系爭土地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系爭土地乃聲請人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有不法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權益之行為,聲請人於另案訴訟事件中,亦以撤銷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由,備位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而相對人依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聲請人後,自無從再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為避免虛耗訴訟資源,爰聲請停止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推定為適法具有所有權或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縱使聲請人得以另案訴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包含確認袋地通行權在內之所有權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贈,且聲請人得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作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訴訟事件並無影響,礙難認聲請人就另案訴訟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聲請停止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有未合,難認有據。況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聲請人贈與相對人、聲請人得否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節,在本案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認,尚無停止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