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王 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寶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12,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余寶珍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4日、110年6月8日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分割遺產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3號),及准予遺產分割強制執行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13號),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250元。而上開扶助事件現已終結,余寶珍已取得1,909,231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嗣余寶珍於110年12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余寶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臺中分會於111年2月22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12,25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1月13日中院平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4008號公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