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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名媛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故意壓案數月、未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要求聲請人於極短時間內補繳鉅額裁判費、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否則駁回聲請人之訴,實非為事細心之人,或故意欲坑害聲請人。此外,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晃奇律師前有違反律師法之情事,經聲請人一再聲請禁止其代理相對人,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顯有圖利被告之嫌,足見本案訴訟確有撤換法官之必要性,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壓案數月,係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依前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復要求聲請人於極短時間內補繳鉅額裁判費、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否則駁回起訴,有應迴避之必要性等語。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由受理補字案件之法官作成,而非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88頁),已難認定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之情事,況且聲請人如對本案訴訟核定之標的價額不服,本可循抗告途徑以為救濟,尚難依此遽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或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見本案訴訟卷第13至23頁),可知聲請人記載之原因事實繁雜,則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尚屬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定有何故意坑害聲請人之情事。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晃奇律

師有違反律師法之情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禁止鄭晃奇律師代理相對人,顯係圖利被告等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依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指圖利被告之情事。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或應迴避之事由,則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