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劉昌霖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203-3、1203-2、276-3、276-1、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等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雖獲勝訴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訴字第1767號),系爭執行程序若不停止,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將遭拆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以及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認為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參諸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因停止拆屋還地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拆屋還地部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203-3、1203-2、276-3、276-1、278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8年5月13日鑑定圖㈡(下稱附圖)所示甲2、乙、戊1、己、庚之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以3年4月計算,據此預估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而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0.06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56.33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及5.7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2元、42元、180元、180元及18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另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為2662元【計算式:(100.06×42+6.25×42+56.33×180+1.87×180+
5.72×180)×5%×(3+4/12)=266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662元。至系爭執行程序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自無從停止執行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就系爭建物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此部分並無續行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存在,且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僅針對拆屋還地部分為主張,且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亦僅記載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立即拆除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足認相對人並無對於金錢給付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是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