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蔡恆凱
林彥伶共同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秉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國111年1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載明案號及法律規定,並未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