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涵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平間因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報酬事件中(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拒卻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為系爭事件之鑑定人或鑑定團體,而上開前後2次聲請理由,分別除認系爭鑑定機關與聲請人間彼此有同業競爭關係,難以期待鑑定結果為客觀公正,為排除同業競爭關係下難免可能有嫌隙、恩怨等情形而影響系爭事件鑑定結果之公正性外,並有追加主張系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不適格並請求調查證據,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恣意忽略前後聲請案主張理由之不同,將其視為實質相同事件,刻意躲避鑑定人適格問題,又為相對人利益無故拖延程序,且上開第2次聲請案早已於111年7月15日提出聲請,惟該次聲請案之裁定竟於111年10月11日鑑定當日始送達聲請人,未能予以聲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顯有偏頗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曹宗鼎未依聲請人指摘拒卻系爭鑑定機關,復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拒卻理由即鑑定人是否適格之問題為調查證據,甚至就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拒卻系爭鑑定機關之聲請,該次聲請案之裁定竟於111年10月11日鑑定當日上始送達聲請人,未能予以聲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且聲請人亦未有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之首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而關於本件聲請人所稱其曾於系爭事件中曾提起2次拒卻鑑定人之聲請,然該2次之聲請均遭承審法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該2次拒卻鑑定人之聲請內容,及該2次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中承審法官所為之裁定意旨(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5、221號裁定),可知承審法官已有就聲請人上開2次之聲請意旨,敘明聲請人僅以上開各詞即謂系爭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及欠缺鑑定專業能力,均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且聲請人亦未於上開2次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中有陳明鑑定人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及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另案之所以未採納系爭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僅係認為依另案證人蔡明昌證述之內容,即足認定另案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而已,尚無從使本院得據以認定系爭鑑定機關確有欠缺專業度及公正性等情存在,顯見承審法官均已敘明其駁回理由。

(三)另關於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承審法官未能予以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即第2次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中,給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而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本院審酌承審法官亦有於111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內容中,表示關於系爭事件曾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第1次聲請拒卻鑑定人時,本件聲請人即未對該次裁定提起抗告,坐令前聲請案裁定確定,俟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前聲請案裁定業已確定,再發函囑託本件系爭鑑定機關續行鑑定後,聲請人始復於111年7月15日以實質相同之聲請再次聲明拒卻系爭鑑定機關、聲請調查系爭鑑定機關之團體資格及同年10月5日再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因而認為聲請人有延滯訴訟意圖已甚明顯等情,顯見於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均已分別就上開聲請人前後2次聲請拒卻鑑定人之主張,一一敘明其駁回理由。是本院認於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既均已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之理由,且觀諸承審法官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45、221號民事裁定內容,本院認承審法官所為上開駁回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意旨,亦無有任何足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等情存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率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