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0日遞狀,受命法官吳俊螢不依法調查證據及開庭釐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交通裁決事件,由本院吳俊螢法官審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受命法官是否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依上開說明,核屬受命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為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未調查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或未開庭釐清事證,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