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14頁),未繳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於111年12月12日即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