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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同為聲請人另案110年度交字第172號、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審理法官,聲請人於110年度交字第172號、111年度交字第139號聲請調查,承審法官未予調查,且110年度交字第172號事件有發回更審之情事,而111年度交字第219號事件,聲請人已於111年5 月24 日具狀請求調查,承審法官未依法調查,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交通裁決事件,由本院吳俊螢法官辦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為審理前開110年度交字第172號、111年度交字第139號之法官,現又審理111年度交字第219號交通裁罰事件,由同一法官再次審理聲請人之交通裁罰事件,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語。惟「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本件係對111年4月25日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GEH131086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與110年度交字第172號、111年度交字第139號為不同事件,合先敘明。而就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保全證據一節,承審法官已於111年6月22日發函調取光碟,並於111年6月29日取得,更將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日行文予被告進行答辯,並請其將取締違規過程之錄影畫面資料,檢送錄影光碟並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影像,完整截取後提出連續影像截圖(並附註說明)送院參辨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法調查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至於法官承審事件之發回更審,本係不同審級之法院各自就審理事件,所為訴訟程序之救濟方式,自難以有發回更審之事實即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說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