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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號異 議 人 薛玉璜相 對 人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1931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異議人業已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尚在鈞院審理中(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尚未終結,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650元,除顯不足給付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中所主張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135,709元外,亦與相對人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書中曾答應給付其自行計算5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相差甚遠。此外,異議人前曾於收受相對人所寄發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為000443號存函請求異議人提供得收受本件提存金額之新匯款帳號,以利其給付之存證信函時,遂即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為001183號存函,通知相對人其提存金額除不足給付相對人實際所應給付予異議人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外,甚至有企圖以其提存金額10,650元作為取代其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5,709元,並得脫免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處罰,及臺中市勞工局得因其有提出本案提存作為償還之證據而據以結案,且相對人上開行為顯損害異議人權益甚鉅,亦於法未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出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存字第193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本件提存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公益派出所,異議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異議,已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又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所以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爭議,相對人以異議人尚未領取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650元,異議人經通知領取仍拒絕受領等語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領取提存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93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開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爭議勞資爭議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就相對人所應給付予異議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尚未確定,且異議人本件所提存金額亦顯有不足給付等情為辯,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而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提存所僅職司提存要件之非訟程式審查,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限。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