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172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法行政,舉發證據有偽造之嫌,宣判卻偏袒被告致遭發回更審,一再繳交費用,損害當事人身心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訴訟程序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12月2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系爭事件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自無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