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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陳振訓相 對 人 賴文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下稱本案訴訟),是在本案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如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玲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6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4萬5000元(140萬元×5%×3.5=24萬5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擔保24萬5000元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