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吳梓生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暨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吳梓生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壹、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前具狀聲請選任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為三禾安公司與相對人間民事假扣押、請求返還借款及相關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嗣鈞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禾安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三禾安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禾安公司特別代理人,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為三禾安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禾安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三禾安公司現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而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民事假扣押聲請、請求返還借款及相關訴訟、非訟事件、執行程序等行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其三禾安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酌定律師酬金部分: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處理三禾安公司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37號執行事件、111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支付命令事件之工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三禾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禾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清償借款事件)嗣因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已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事件卷宗、111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雖為17,333,900元,然案情並非繁雜,兼衡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閱卷1次及出具民事陳報狀1份、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三禾安公司前開案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就聲請酌定律師酬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