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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黎三保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林晋宏與被告黃宏銓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林晋宏單獨所有。林晋宏應補償黃宏銓新臺幣170萬5,939元。惟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權受領上開補償金,爰聲請本院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林晋宏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晋宏與黃宏銓,縱黃宏銓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聲請承當訴訟,自非系爭事件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若確須取得補發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尚可請求原當事人向本院聲請,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