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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陳人鳳上列聲請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關於「空菸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輸入或販賣行為之裁罰處分,提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5號菸害防制法事件(下稱前案),由楊萬益法官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再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改以「銷售」名目對聲請人裁罰,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亦由楊萬益法官審理。而楊萬益法官於前案刻意忽視有利於聲請人之論點,對於空菸管事件引用不相關之判例或函釋,又完全排除行政程序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聲請人尚未獲退還前案之裁判費,故本件是否屬「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亦應予審酌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菸害防制法事件,由本院楊萬益法官審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法官承審事件之發回更審,本係不同審級之法院各自就審理事件,所為訴訟程序之救濟方式,自難以有發回更審之事實即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合理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或不滿裁判結果,即謂其有偏頗之虞。再依前揭說明,「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本件係對111年3月29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中市衛保字第1110037200號函附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訴訟,與前案為不同事件,本件承審法官即非聲請人所指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