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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王富敬相 對 人 陳新聰特別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淑菁律師(住○○市○區○○路0000號6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台幣2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酬金核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依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辦理酬金標準表所載,就一般事件「出外日費」每日不逾2萬元(食宿車費另外計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9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遭強制就醫,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對聲請人所犯傷害罪,固經判刑確定,然亦經刑事庭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相對人現亦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治療中。且相對人並未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羅淑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認選任羅淑菁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足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故本件選任羅淑菁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3324元,且本件尚須出外至草屯療養院與相對人會面,故參考上開報酬支給標準,暫酌定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