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洪恒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豐訴字第6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秀春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豐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本案之承審法官為廖弼妍法官。惟廖弼妍法官亦為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被告於前案請求聲請人及同住家人將臺中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則以上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抗辯,廖弼妍法官就此則認定上開不動產並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廖弼妍法官曾獨任審理前案,難期於本件能保持空白之心證而無預斷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廖弼妍曾獨任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前案判決影本為佐,然廖弼妍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縱對聲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為其於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廖弼妍法官有何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已有釋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