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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蕭啟文相 對 人 林璟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狀誤載為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支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嗣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禁止債務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台中財務處及佑達商行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本院執行扣押後,不無可能即刻由債權人受償,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4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4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