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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林志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登記處民國111年5月17日111中院平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文、111年5月25日111中院平登字第1110037482號函文承辦書記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4日分別向本院登記處遞送法人登記簿閱覽聲請書,聲請閱覽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下稱鎮瀾宮)之相關登記案卷(包含附屬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分別以111年5月17日111中院平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25日111中院平登字第1110037482號函,以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不予給閱(下稱系爭事件),惟非訟事件法第106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等同於民法第36條、第64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又依立法理由可知,捐助人即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既為鎮瀾宮之捐助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閱覽前開登記案卷,承辦書記官竟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有違法律平等原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登記處承辦系爭事件之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狀後附附件除前揭關於系爭事件之聲請書及本院回覆函文外,餘均為聲請人所提出法律見解之依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鎮瀾宮有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認承辦書記官於系爭事件所持法律見解不當,即指為承辦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係對於本院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不服,尚非不得於知悉後10日內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