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惟受命法官林宗成針對系爭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而相對人有表示其無送達聲請人乙事,本應由相對人先行陳報其送達之問題,惟法官林宗成於開庭當時,除針對相對人所述內容有所偏頗外,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以查明相關無法送達情形為何,遂即要求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另針對系爭事件之起訴範圍之界定法亦有偏頗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未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未先命相對人表示並提出其相關書狀無法送達至聲請人之情形為何,反而係要求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受命法官是否應先命向相對人提出其書狀送達之資料或先行詢問相對人其書狀送達之情形,核屬受命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為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未命相對人先提出書狀送達相關資料或提出相關證據,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受命法官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收受或送達書狀之情形,並未涉及實體審判事項,亦難以此而謂受命法官有偏頗或顯失公平之處。另關於聲請人稱受命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起訴範圍之界定法亦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