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林淑泙相 對 人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以有上開法條所定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為之。倘並無上開類型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鈞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038號、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仍有停車位問題、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實體爭執事項待釐清,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小字第1038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6,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40號清償管理費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證確認屬實,故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既已經訴訟終結確定並裁判確定,則聲請人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無必要。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前開民事確定裁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40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