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何承熹相 對 人 何桂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判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給付價金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之款項若遭相對人領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366號給付價金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業據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有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之收狀章)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