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劉年來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相 對 人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林寬柔陳惠玉即張添新之繼承人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20萬96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6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系爭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審理在案,鈞院已定111年10月12日宣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執行費6萬4000元,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1年9月28日止,其債權總額為80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6400=0000000元】。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前揭債權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業已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3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806萬40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20萬9600元【計算式:0000000×5%×3年=000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0萬96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