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惟當庭未能提出訴之變更追加書狀交由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亦表示未曾收受相對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受命法官林宗成本應先釐清相對人未將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聲請人之具體原因。惟法官林宗成於開庭時,除針對相對人所述內容有所偏頗外,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以查明無法送達之情形為何,旋即要求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便於相對人送達文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又法官林宗成未就原告所提訴之變更追加先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卻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聲請人關於訴訟程序之意見,反觀聲請人當庭遞交民事反訴起訴狀時,法官林宗成卻未曾訊問相對人關於訴訟程序之意見,即當庭宣示聲請人要補繳裁判費,有偏頗之情;另書記官陳盟佳未將聲請人當庭對於上開偏頗言行之內容詳細記錄,經聲請人多次表明,法官林宗成仍未監督書記官陳盟佳詳實記載,已影響聲請人權益,亦有偏頗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法官林宗成及書記官陳盟佳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命法官是否應先命相對人提出其書狀送達之資料、是否應先行詢問相對人其書狀送達之情形、是否應當庭命補繳裁判費,核屬受命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為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未命相對人先提出書狀送達相關資料,或未當庭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受命法官為確保雙方當事人之書狀能順利送達對造,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縱有表示由法院將當事人一造之書狀送達他造,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情。再以,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書記官縱未逐字記載聲請人之陳述主張,尚不能以此認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書記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受命法官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