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林亞欣相 對 人 林鍾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帶不明女子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社區(即富御捷境社區)家中,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一同離開,另相對人曾於同年6月至9月間以現金領出或轉帳或刷卡等方式給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女子或不明他人。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配偶權。因相對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要求須社區共8名棟委均同意且在場,始能調閱觀看社區監視器,由於各棟委時間難以相互配合,且社區監視器保存容量存滿即會覆蓋新影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命富御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存自111年6月迄今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妨害聲請人之配偶權,需藉由調閱富御捷境社區111年6月迄今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證明事實真相及次數,而調閱該社區監視器影像,需8名棟委一併同意且在場,又監視器影像保存容量有限,故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富御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拒絕借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事,及該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監視器影像是否仍存在或即將遭覆蓋,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則僅有聲請人單純之陳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