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朱明達代 理 人 林士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確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除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決議均不成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前訴請確認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受理,嗣前開事件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倘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效成立,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確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即欠缺訴之利益,是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訴請確認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經前案訴訟受理等情,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11年1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分屬不同訴訟標的,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成立或有效與否,亦不影響111年1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成立與否之認定,堪認前案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