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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相 對 人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東煒上 一 人監 護 人 洪東陽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並自110年6月8日擔任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11年5月4日拋棄全部出資額,而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東煒至遲於111年5月6日已獲悉上情,然迄未辦理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減資及變更登記程序,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東煒因受監護宣告而無法擔任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爰聲請為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授經登

字第11107276500號函、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3月26日中院麟家癸109年度監宣字第902號公告列印資料等為證,堪信屬實。而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除洪東煒外,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聲請人已主張拋棄出資額,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未能陳明有其他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是經本院審酌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王銘助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民、刑事訴訟,有前開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可參,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