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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王江名相 對 人 趙鍊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99號受理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290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萬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不動產所有人:王江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松竹 819 92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