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丘曉春相 對 人 林煌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64,77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39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35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1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受理。核其訴訟之性質,兼具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另其所為訴訟上主張,非經調查,尚難認為顯無理由,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財產定期拍賣,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本院所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定於112年1月3日拍賣期日所執行之不動產,其底價為1,000萬元,另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本息計算至112年1月3日,計為4,433,205元。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可受足額清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本可受償之4,433,205元本息,自停止執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金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期間,自本院111年7月28日受理之日起算4年4個月期間為115年11月27日止。綜合計算,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即以864,779元[計算式:4,433,205元×(3+329/365)×5%=864,7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