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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相 對 人 BG Asia Company Limited (BG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思樂 (Mr. KI, Sze Lok)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5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依香港法律設立於香港地區之外國公司,事務所在香港九龍,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原告公司註冊證明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查詢資料可參,而香港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原告敗訴,命原告端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其事務所在香港九龍

,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資產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而香港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9萬7,500元,換算新臺幣為305

萬7,600元【計算式:美金97,500元×31.36(即民國111年9月14日訴訟繫屬之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再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萬6,941元,共計9萬3,88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即6萬1,152元(0000000×2%=61152)計算。

㈢綜上,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此部分無庸

另行提供擔保;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15萬5,034元(93882+61152=155034),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6萬元。

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擔保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