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之規定,為避免日後鈞院將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刪除,致使證據滅失,故聲請人為法律上權益,必須於保存期限內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保全證據;㈡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必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之影音光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得」命記載於筆錄,亦可反面解釋為「得」不記錄,對於開庭過程,聲請人所有重要主張聲明或陳述,筆錄並未逐字逐句作完整紀錄,為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有必要取得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次開庭過程中,因為聲請人提出閱卷異議,法官表示不讓聲請人閱卷複製光碟證據,法官在法庭上多次斥責聲請人並怒瞪聲請人,法官在退庭之前仍怒瞪聲請人許久,讓聲請人心生恐懼,且必然不利聲請人訴訟權益,但筆錄登載不實並未予以紀錄,故必須錄影之影像與聲音以證明法官審理不公、假藉公務員職權欺壓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聲請法庭錄音錄影,但鈞院僅只交付法庭錄音而非錄影,僅只聲音而無影像,故請鈞院將交付給聲請人之法庭錄音退換為法庭錄影(影音);㈢綜上,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影音)內容等語。
三、經查: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件於111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無特殊事由足認該次庭期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從而,該次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將法院交付其取得之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退換為法庭錄影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