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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判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之規定,為避免日後鈞院將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刪除,致使證據滅失,故聲請人為法律上權益,必須於保存期限內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保全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得」命記載於筆錄,亦可反面解釋為「得」不記錄,對於開庭過程,聲請人所有重要主張聲明或陳述,筆錄並未逐字逐句作完整紀錄,為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亦有必要取得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再者,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聲請翌日閱卷,但法官在卷內裁示指稱聲請人多次聲請閱卷是不與准等語,不准聲請人閱卷,為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有必要取得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復以,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已數度遞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官違法於111年11月16日宣判,聲請人到庭聲請停止判決,並庭呈書狀,但法官執意宣判並拒收書狀,且枉法對聲請人為不利益之駁回判決,聲請人為保全證據,有必要取得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綜上,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為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規定,而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另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件於111年11月16日宣判期日,因無特殊事由足認該期日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故該宣判期日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停錄影內容可供交付,則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