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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被 告 蕭裕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肆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B-004),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間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訴訟程序第1審(申請編號0000000-B-008)、第2審(0000000-B-004)、第3審(0000000-B-016)訴訟代理之扶助(下合稱系爭法律扶助事件)。系爭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4萬元。嗣聲請人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6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就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11日收到等情;另回饋金催告函之部分,聲請人則係於111年7月28日收到郵局以無人回應退回該催告函信件之通知等情,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仍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就系爭法律扶助事件所申請之歷次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相對人之身分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1頁、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退信、回饋金審查區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及其郵件退信、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知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6日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1年7月6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住所地,本院認為應認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雖該催告函信件嗣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之由退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堪認上開回饋金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

四、另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既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收受,並有該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信件回執在卷可稽,則承本院前揭之認定,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既已受合法通知,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惟依據卷內資料顯示並未見相對人曾對於上開聲請人所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內容有為任何覆議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回饋金4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確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繳納回饋金義務之情形存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