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劉金川相 對 人 沈莞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乃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2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計算違約金債權,若經分配予相對人,即難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執行執行之必要,故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固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22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然其本案訴訟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債權約定超過6萬2,219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原告所提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欲確認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同,其所提本案訴訟亦非前揭規定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聲請人雖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同一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標的物,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查:
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係指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得聲請停止執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亦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中,關係人提起訴訟時,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乃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復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與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得停止訴訟之類型,均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故應以有法律漏洞為限,方得決定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揭示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其例外情形以「法律另有規定」為限,是該條規範目的在於已有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除得否定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類型外,應繼續執行以保障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權利,故就何種情形得停止執行,立法者業以法律明文訂定,以劃分原則與例外之範疇,難認有何法律漏洞。聲請人復未敘明類推適用上揭法律之原因、涵攝內容,是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乏所憑,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