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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唐興旺聲請人因與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聲請人就本件所涉原因事實前曾對陳寶霜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辦,陳寶霜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謝慧敏之女兒,且兩造前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分案由謝慧敏法官承審,謝法官於發現此情後即主動簽准迴避,顯見此情節確有宜迴避之事由,爰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寶霜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之女兒而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無從以此及謝慧敏法官曾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案件自行簽請迴避,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被告陳寶霜於系爭事件係委任陳居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涵律師並非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謝慧敏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