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被 告 吳芊葳 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8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29日、105年6月7日及105年8月3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損害賠償民事一審、假扣押及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9萬7122元。聲請人臺中分會於110年9月24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8萬元,並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該通知書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該通知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但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申請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頁、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退信、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退信、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及其郵件退信影本、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第一頁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