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案),係因本院向相對人函查兩造間有無依法協議先行,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函覆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有誤,檢陳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110年9月2日2度針對相對人函示聲請人接受95年7月1日施行之性犯罪關於犯該罪現行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程序,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遭相對人2次直接拒絕,並非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服相對人社會局111年2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19102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111年3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00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8151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於111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及本案被告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中院平民端111國字第25號函請相對人及臺中監獄提供協議先行之相關卷證參辦,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授法訴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監獄於111年11月2日以中監教字第11100096770號函,均表示聲請人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監獄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中院平民端111國字第25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111年11月2日中監教字第11100096770號函在卷可參(國字卷第105、109、111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未於提起本案國家賠償事件前履行協議先行程序至明。聲請人固於110年2月1日、110年9月2日2度向相對人請國家賠償遭拒,並非係針對發生在後之本案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訴願決定所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聲請人對之容有誤會,況聲請人本件請求亦不合前揭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