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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黃聖昌相 對 人 賴周麗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0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6日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