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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楊嘉豪相 對 人 董昱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6萬331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3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持有聲請人開立之本票是否為聲請人親自開立實有疑義,縱本票係聲請人開立,亦因未積欠債務而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執行處現已就聲請人於林新醫院薪資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查封,本件強制執行徜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為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供擔保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57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57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元,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1年12月21日止,其債權總額四捨五入為306萬082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3+221/365)年+20000元=000000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06萬0822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66萬3318元【計算式:0000000元×5%×(4+10/365+112/365)年=6633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6萬331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朱名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