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石祐任相 對 人 陳佩怡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8萬375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毋庸負清償之責,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8萬7270元(計算式:4750萬元×0.05×4.33=1028萬375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28萬375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