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怡妙相 對 人 陳宇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2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分割遺產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因管轄之與同案當事人陳湘羽併案移轉至聲請人之臺中分會辦理,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1,500元。嗣相對人於該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達成和解成立,嗣已取得1,350,000元之金錢給付,聲請人之臺中分會於110年11月30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21,500元,並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結案審查會(同意結案)、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回執、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08號調解程序筆錄、回饋金催告函等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