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晟光相 對 人 張維元
張勝翔張瑞桑張素珍江晶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供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聲請人、第三人韓聰榮、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何彬煉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相對人並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8,233,3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又系爭裁定係考量前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4月,始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233,333元,然自系爭裁定作成時起迄今,顯已逾4年4月,足見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持續擴大,而有命相對人再供足額擔保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再供1,900,000元為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8,233,3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固有前案裁定附卷可稽。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前案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命擔保,係備供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性質亦不相同,自無準用之餘地。又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前案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既已考量聲請人於前案訴訟辦案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即不容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行追復爭執。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高前案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