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侯珮琪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程序時為鴻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該訴訟事件(110年度訴字第892號)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宣判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計向本院聲請閱卷1次、開庭2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2份等情,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7,194元之3%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