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國安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一ㄧ號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擔任吉的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吉的寶公司因第三人擅自使用註册商標圖樣等爭議,就第三人陳美玉未獲吉的寶公司同意使用近似於其註冊之「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服務標章部分,由吉的寶公司提起告訴,另就第三人非法重製「家庭聯絡簿」之犯罪事實,因封面之「龍兄圖」及「龍小妹圖」屬聲請人王國安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故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對之一同提出告訴,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刑事案件進行中,吉的寶公司及聲請人遂依法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本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確定。茲因聲請人獲悉另有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擅自重製聲請人原創之龍兄、龍小妹等美術著作,並廣泛運用於其所發行之教育刊物,有侵害聲請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不起訴。因吉的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松易於上開案件中稱龍家族之著作權應屬吉的堡公司所有,惟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註冊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確為龍家族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縱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非不得向吉的堡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查,吉的寶公司及聲請人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即鈞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審理時,已就第三人非法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家庭聯絡簿(封面為龍兄圖及龍小妹圖)」部分為相關審認,是雖刑事庭認為告訴人於起訴時已逾告期間而裁定駁回;惟系爭事件中既涉及聲請人是否具有著作權之事實認定,而聲請人得否向吉的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涉系爭事件中關於「龍家族」著作權歸屬等問題,依系爭事件裁判之內容,將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影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得閱覽鈞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訴訟案件之全部卷宗,以維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於90年間擔任吉的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吉的寶公司因第三人擅自使用註册商標圖樣等爭議,就第三人陳美玉未獲吉的寶公司同意使用近似於其註冊之「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服務標章部分,由吉的寶公司提起告訴,另就第三人非法重製「家庭聯絡簿」之犯罪事實,因封面之「龍兄圖」及「龍小妹圖」屬聲請人王國安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故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對之一同提出告訴,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刑事案件進行中,吉的寶公司及聲請人遂依法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本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即系爭事件)確定;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兩造,乃系爭事件之第三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吉的堡公司擅自重製聲請人原創之龍兄、龍小妹等美術著作,並廣泛運用於其所發行之教育刊物,有侵害聲請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不起訴等情,乃經聲請人提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著作名稱:龍兄圖、龍小妹圖、龍老爹圖、龍媽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及第15至41頁),是堪見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就第三人是否非法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家庭聯絡簿(封面為龍兄圖及龍小妹圖)部分,亦即聲請人是否具有「龍家族」著作權等事實為相關審認,聲請人既非不得向吉的堡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則依系爭事件裁判之內容,將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影響等語,洵屬可採。至雖系爭事件之被告陳美玉乃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之案卷,有陳美玉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附上開資料,既可認聲請人已釋明伊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如前所述,依首揭規定,當認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