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劉孟武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承審法官同為聲請人另案110年度交字第16號審理法官,本應依法自行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由本院揚股吳俊螢法官辦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吳俊瑩法官審理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以判決駁回該訴,現又審理111年度交字第57號交通裁罰事件,係由同一法官再次審理聲請人之交通裁罰事件,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語。惟「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本件係對111年1月18日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銷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與110年度交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係針對109年12月24日同處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異議,為屬不同異議事件,因此本件承審法官即非聲請人所指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說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