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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月真

林月素林美吟林麗雪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李易璋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0994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61萬0994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0994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即約為10萬1832元(計算式:61萬0994元×5%÷12個月×40個月=10萬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