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2號原 告 睿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世弘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被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使用之地下2層如原證3附圖所示編號第28號機械上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原告起訴狀主張已依社區分管圖所示取得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該停車位目前經被告2人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乃訴請被告2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該車位等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經濟利益應為該停車位之價值,且因原告聲明第1、2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惟依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主張該停車位所在大樓屋齡為31年,該路段車位平均價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且該停車位為機械上車位,扣除機械設備折舊後之經濟價值為700,000元,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此有該日書狀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本院所為111年7月7日命補費裁定自即日起廢棄,兩造均不受其拘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