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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呂志峯

呂朱明被 告 呂志訓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6、8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志峯、呂朱明。參諸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760,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003元/平方公尺×面積180平方公尺=14,760,540元),再依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籍資料之現值為13,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9,227元【計算式:(14,760,540元+13,300元)×2/3=9,849,2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