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司崇文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似主張原告亦應有某一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惟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歧視女性」,並未具體記載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確認對哪一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而原告就當事人之記載,亦未記載係對「哪一個」祭祀公業有所主張(不得僅記載祭祀公業負責人個人姓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正(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之記載,均應包含該「祭祀公業」之正確具體名稱)。
三、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倘若原告係欲請求確認對某一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存在,則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尚應補正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何,以及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據以核算並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