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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司崇文被 告 祭祀公業劉章仁法定代理人 劉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派下員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查無相關資料(僅有被告於民國72年間陳報之財產清冊,但所載土地之地號目前均已不存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玉門

裁判日期:2022-09-23